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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例

发布时间:2019-06-26点击量:182

 

一、案件来源 
2010年4月22日,安岳县工商局接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投诉称:安岳县小周酒水经营部销
售的青岛品牌纯生啤酒,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经局领导安排,执法人员对该经营部进行现场
检查,发现该经营部经营者周广地涉嫌销售侵犯“青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为进一步
查清事实,安岳县工商局于同年4月22日立案进行调查。 
二、案情介绍 
当事人周某某,男,汉族,现年28岁;经营场所: 安岳县岳阳镇普州大道北段178号附54号,
《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正在申办之中。 现查实,当事人周某某于2010年3月25日,从
青岛海岛啤酒有限公司购进“青岛品牌纯生化”啤酒3392件,购货款54200元。当事
人购回该批啤酒后,以每件20元的价格在安岳县境内批发销售了1000件,获销货
款20000元。经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投诉,本局调查查明:该批啤酒实际商标名
为“五月风”啤酒,由青岛海岛啤酒有限公司委托山东天意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加工生产,
在包装装潢上未标明生产厂名、厂址,而该青岛海岛啤酒有限公司无生产许可证,
营业执照登记资料中无生产啤酒的经营范围。青岛海岛啤酒有限公司在委托加工生产
该批啤酒时,使用的酒瓶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印有“青岛啤酒”注册商标
和“TSINGTAO”英文注册商标的专用酒瓶,将“青岛品牌纯生”作为其商品名称,
在瓶身标识和外包装箱上不加区别地突出使用,瓶身标识和外包装箱上所使用的标志、
图案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青岛啤酒纯生”图案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注册的第388838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当事人周某某在销售该啤酒时对外宣称是“
青岛品牌纯生啤酒”,以此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认为该批啤酒是青岛啤酒股份有
限公司生产的“青岛纯生”啤酒。当事人周广地销售啤酒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已侵犯了青岛啤酒股份有
限公司注册的“青岛”中文商标以及“TSINGTAO”英文商标专用权。 
三、案件处理 
  当事人周某某销售侵犯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行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
册商标专用权:……(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要件,已构
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
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
处以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
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
10万元以下”规定,经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
没收扣留在案的侵权啤酒2337件。 
四、案情分析 
接到投诉后,我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全面调查,基本锁定了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尚未销售的涉嫌侵权啤酒采取了扣留强
制措施。当事人不服,随即以我局强制措施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在
互联网上发布舆论,称我局对商标侵权行为无管辖权,采取强制措施违法。我局高度重
视,先后召开了案情分析会,案审会,对本案的最终定性进行确认。在定性过程中
先后出现两种不同观点的争议:一钟观点认为,本案当事人销售的啤酒与青岛啤酒
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啤酒在名称、包装、装潢上相近似、其行为属傍名牌行为,
应当用《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
定》第九条规定规范其行为,同时可根据该《若干规定》第六条认定当事人销售的
商品属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当事
人虽然销售的啤酒与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啤酒在名称、包装、装潢上
相近似,但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啤酒名称已注册为商标,且属驰名商
标,当事人的行为按照《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
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不适用以《若干规定》来规范,应当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对于傍名牌行为是否侵
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
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认定商标侵权行为,在认定过程中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条规定的原则进行调查取证,并通过
案审会讨论认定。执法人员按照第二种观点,调整调查方案,补充完善了向青岛工
商机关协查、向山东禹城市工商机关协查、消费者调查等多项证据,本案于2010年6
月30日查清了案件事实。本局案审会通过讨论分析,一致认定:本案当事人应当定
性为销售侵犯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啤酒行为。 
由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以本局胜诉告
终。本案之所以能最终结案,主要取决于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认真克服难点,
运用“抽丝剥茧,先易后难,由外及内逐步深入”的方法与技巧,注重查明案件的
来龙去脉,从而理清了本案的事实与性质。值得一提的是本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商标侵权的原则,通过对消费
者调查,最终以案审会讨论认定当事人销售的啤酒侵犯了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注
册商标专用权。这是我局在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的创新尝试,切实维护了权
利人的知识产权。 
本案的成功查处,得到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高度称赞,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
本案的查处具有典型意义,其查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
处罚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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